关于印发《吉林省人事争议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7-12 09:27:00     字体:

 

关于印发《吉林省人事争议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局,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局,中省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吉林省人事争议调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吉林省人事争议调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三章 调  

第四章 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化解人事争议,维护人事关系和谐稳定,促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下列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条  调解人事争议,应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合理的原则,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达成协议。

第五条  发生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参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六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工作人员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参加调解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处本系统、本单位的人事争议。尚不具备成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单位,应指定专门人员从事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本系统、本单位主管领导、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法律工作者、工会组织负责人和经职工代表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等有关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身份为兼职。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推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在本系统、本单位的领导下工作,接受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决定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解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负责人事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做好人事争议预防工作;

(四)聘任专职和兼职调解员,并对调解员进行管理;

(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事争议统计、汇总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数据、情况;

(六)协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系统、本单位进入人事争议仲裁程序的案件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不受理调解下列人事争议: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结案的;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解决的;

(三)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已经受理或达成调解协议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上述组织或部门委托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健全调解登记、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争议排查、信息统计、重大争议报告、岗位责任、业务学习、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可以在本系统、本单位单独设立,也可以设在本系统、本单位人事(干部)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时,简单的争议,可以指定一名调解员负责调解;复杂的争议,可以指定三名调解员共同调解。

第十六条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任调解员。聘任的调解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可以在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也可以在本系统、本单位外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制定调解员名册,并向本系统、本单位职工公告。

第十八条 调解员的任期或聘期一般应为三年,可以连任或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需要调整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递补。

第十九条  调解员应当参加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调解员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调解业务知识培训,提高调解员素质和调解工作质量。

调解员所在单位应对调解员参加培训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本系统、本单位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调 解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本单位或本系统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

当事人没有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审核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调解委员会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应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将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调解人事争议,调解员应分别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并分别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现场会等多种形式调解人事争议,也可以邀请人事(干部)部门、工会组织或有关人员协助调解。

十人以上具有相同或类似请求的集体人事争议或重大疑难人事争议,应提交调解委员会集体讨论,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调解人事争议,应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律、法规、人事管理政策及内部有效管理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调解成功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请求、当事人协议结果和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调解不成的,应做好笔录,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调解终止通知书》应写明争议事项、调解请求、调解结果和其他应说明的事项,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终止通知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三十条  调解人事争议,应自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调解终结后,调解委员会应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和时间顺序,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调解案卷保存期为五年。

第三十二条 对调解终结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借阅、查阅调解案卷。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调解员调解人事争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纪律,热情服务,文明自律。调解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侮辱、诽谤或故意伤害调解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系统、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工作规范和流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